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陳盈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詩容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莊詩容所簽發如聲請
狀所附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裁定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執票人得對發票人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票據法第5條
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未於聲請書狀
具狀人欄位處簽章,聲請之程式已有未合。又其所提出之本
票發票人欄位係記載「長茗工程(股)公司」,並蓋有公司大
小章,依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本票上莊
詩容之蓋章,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該公司發票行為,
而非共同發票人。相對人莊詩容既非前述本票之發票人,依
法自無庸就前述本票負票據責任,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