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謝鎧蔚

相 對 人 蕭名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30日,詎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查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先於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