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陳立凱


相 對 人 張柏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在交付本票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
,即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時
,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
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
(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
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
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
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
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
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
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
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經查,系
爭本票發票人雖於「憑票准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無條件擔
任支付或其指定人」後方空白處簽名,依前開說明,該記載
係無益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系爭本票應為無記名票
據。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39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15日 3,000,000元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6日 002 112年11月15日 1,500,000元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6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