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4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賴泳蓁


相 對 人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競璿



相 對 人 蔡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競璿、蔡蕙君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上宇建設有限公司、陳競璿、蔡蕙君共同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5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准於強制執行,然上開本票上並無「上宇建設有限公司」之完整蓋章,致無法辨識,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40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8月5日 3,000,000元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6日 CH461762 002 112年8月7日 2,000,000元 112年9月7日 112年9月8日 CH461768

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40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4日 8,500,000元 112年11月4日 112年11月5日 CH461774 002 112年9月4日 1,500,000元 112年11月4日 112年11月5日 CH461775 003 112年9月16日 5,000,000元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17日 CH581049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