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5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王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3,888元,及其中新臺幣74,328元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3,888
元,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13年8月20日,詎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本件
發票日期後於到期日,到期日視為未記載,即為見票即付之
本票,併予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3年度司票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王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3,888元,及其中新臺幣74,328元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3,888
元,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13年8月20日,詎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本件
發票日期後於到期日,到期日視為未記載,即為見票即付之
本票,併予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