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陶家年
相 對 人 許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
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之2紙本票,其發票日期雖經
改寫為民國111年6月4日、111年6月20日,惟發票人皆未於2
紙本票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之效力,仍應以原記載之日期
即民國110年6月4日、110年6月20日為本票之發票日,於此
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54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6月4日 60,000元 111年6月4日 111年6月20日 WG0000000 以塗改前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 002 111年6月10日 6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3 110年6月20日 6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以塗改前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3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陶家年
相 對 人 許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
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之2紙本票,其發票日期雖經
改寫為民國111年6月4日、111年6月20日,惟發票人皆未於2
紙本票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之效力,仍應以原記載之日期
即民國110年6月4日、110年6月20日為本票之發票日,於此
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54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6月4日 60,000元 111年6月4日 111年6月20日 WG0000000 以塗改前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 002 111年6月10日 6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3 110年6月20日 6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以塗改前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