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6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賴建志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傅暄棠即傅錦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27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法第6條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
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復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
、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
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
人所執有之本票,其發票日期經改寫為民國113年7月27日,
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
日期即11年27月27日為發票日,然此日期為曆法所無,則此
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究為何日,即屬難以辨識,揆諸前揭
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是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