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6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徐水楊



相 對 人 陳僑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84年4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4年4月1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TS161437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25日
,詎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因本票無特別約定者,其利息應自
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故聲請人就到期日即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之利息請求
部分,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