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6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曾詠麟
相 對 人 楊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7月30日,
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在交付本票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
,即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時
,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
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
(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
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
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
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
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
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
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
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經查,系
爭本票發票人雖於「憑票准於110年7月3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
或其指定人」後方空白處簽名,依前開說明,該記載係無益
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系爭本票應為無記名票據。是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3年度司票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曾詠麟
相 對 人 楊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7月30日,
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在交付本票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
,即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時
,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
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
(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
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
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
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
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
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
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
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經查,系
爭本票發票人雖於「憑票准於110年7月3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
或其指定人」後方空白處簽名,依前開說明,該記載係無益
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系爭本票應為無記名票據。是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