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PHAM VAN TUAN(中譯:范文俊)

相 對 人 蘇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58,2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4月
8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其發
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2024年」,然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
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
認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實為「西元2024年」,亦即民國11
3年之意,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