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75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康洛湖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倪㜃富即倪宜琳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康
洛湖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