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鄭清新即鄭錕伸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健志即大江當鋪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健志即大江當鋪」發本票裁定,
然書狀未記載相對人黃健志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人別資料,
亦無提出大江當鋪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致無法判斷大江當
鋪為獨資或合夥商號,故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113年度司票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鄭清新即鄭錕伸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健志即大江當鋪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健志即大江當鋪」發本票裁定,
然書狀未記載相對人黃健志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人別資料,
亦無提出大江當鋪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致無法判斷大江當
鋪為獨資或合夥商號,故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