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王虹文

相 對 人 陳民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
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並無記載
關於利息之約定,其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是聲請人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洵屬無據,此部分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95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10日 12,00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CH799795 002 113年3月10日 12,00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CH799796 003 113年3月10日 12,000元 113年6月10日 113年6月10日 CH799797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