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吳月惠
上列聲請人吳月惠因與相對人黄淑華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吳
月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前段參照)。故請提出經聲請人吳月惠本人簽名或其蓋章之
聲請狀,或提出委任李文房為聲請人代理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