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煌
相 對 人 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9,948元,並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兩造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
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定,業已確定,其中
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主文第六項諭知「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
訴部分,由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3,餘由圓寶
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三
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6,餘由圓寶冷凍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定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
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
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則依上開判
決及裁定意旨,關於聲請人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
9,344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82,314元(計算式:137,83
9+21,000+34,432=193,271,193,271×93%=179,472.03;16,
073×16%=2,571.68;179,472+2,572=182,31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而關於相對人支出之裁判費364,548元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2,366元(計算式:176,664×7%=12,
366.48)。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69,948元(182,314-12,366=169,948
)。另應賠償之金額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繳費日期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7,839 聲請人 108.8.19、110.1.4、110.5.7 相對人負擔93%,餘由聲請人負擔。 現場勘驗之搬運費 21,000 同上 110.3.10 相對人負擔93%,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34,432 同上 111.2.14 相對人負擔93%,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16,073 同上 112.6.8 相對人負擔16%,餘由聲請人負擔。 小計:209,344元 第二審上訴費 176,664 相對人 110.10.15 相對人負擔93%,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三審上訴費 187,884 同上 112.8.21 相對人負擔全部。 小計:364,548元
113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煌
相 對 人 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9,948元,並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兩造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
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定,業已確定,其中
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主文第六項諭知「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
訴部分,由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3,餘由圓寶
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三
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6,餘由圓寶冷凍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定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
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
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則依上開判
決及裁定意旨,關於聲請人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
9,344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82,314元(計算式:137,83
9+21,000+34,432=193,271,193,271×93%=179,472.03;16,
073×16%=2,571.68;179,472+2,572=182,31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而關於相對人支出之裁判費364,548元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2,366元(計算式:176,664×7%=12,
366.48)。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69,948元(182,314-12,366=169,948
)。另應賠償之金額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繳費日期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7,839 聲請人 108.8.19、110.1.4、110.5.7 相對人負擔93%,餘由聲請人負擔。 現場勘驗之搬運費 21,000 同上 110.3.10 相對人負擔93%,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34,432 同上 111.2.14 相對人負擔93%,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16,073 同上 112.6.8 相對人負擔16%,餘由聲請人負擔。 小計:209,344元 第二審上訴費 176,664 相對人 110.10.15 相對人負擔93%,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三審上訴費 187,884 同上 112.8.21 相對人負擔全部。 小計:364,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