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113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黃榮林(黃廷輝之繼承人)

黃林阿幼(黃廷輝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劉鳳娥(蔡進春之繼承人)


蔡維泰(蔡進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鳳娥(蔡進春之繼承人)、蔡維泰(蔡進春
之繼承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
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
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
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
期間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7月10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
人於同年7月29日就前開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案件繫屬審理中,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繫屬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故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後,已於收受通知
後21日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