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施麗華
相 對 人 林錫柄

兆利合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6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
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五之三,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聲
請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1,000元+500元)、鑑定費用21,936元(10,000元+11,000元+9
36元),合計共23,436元,各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
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62元【計算
式:23,436*3/5=14,0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