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113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賴金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聖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
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
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
院訴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度彰全字第13號
民事裁定,提存5萬元擔保金(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75號)。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時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提出相關文件,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然查,聲請人於提供前開擔保金後,並
未向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憑。是依首揭之說明,聲請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
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其所為之聲請,顯無權
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