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黃柏勝 住○○市○○區○○街00○0號5樓


相 對 人 蔡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89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及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
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異議要旨: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5號(含該院109年
度家抗字第9號併案)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主文第4項記載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依該判
決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為之。而就未成年子
女就讀幼兒園後,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
下,異議人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相對人應配合辦理,不得無故阻撓
或禁止。上開電話、視訊之聯絡時間,除兩造另有協議及放
假日外,為每週一、三、五晚上7時至8時間,且每日(含放
假日)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因此,放假日得進行電話、視
訊聯絡之時間,與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相同,將時
間特定於「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下」之期間即
可進行,毋庸限縮在時鐘幾點至幾點間。
㈡系爭執行名義之附表二係本院家事法庭魏志修法官所撰寫,
併案經上訴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完全照擬並無改
定。而該附表二所示內容,係依照兩造之職業均為公教人員
週休二日且正常上、下班之生活作息而安排,因此週一至週
五白天期間皆需上班,未成年子女亦需上學,相對人自不便
於上班期間配合辦理親子電話及視訊,故進行之時間標定於
下午7至8點間。而放假日時,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為居家或
休閒狀態,如同一般人與親友之聯繫,放假日在不影響日常
生活作息下,自可進行通訊聯繫。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放
假日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認為應另提起訴訟處理,自有不當,爰聲明
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就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是否
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
強制執行等項,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參照)。執行名義如為確定裁判,強
制執行範圍應依裁判主文之記載,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
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0
號民事裁定參照)。如經綜合認定後,主文仍屬不明確時,
即不適於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債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出生於民國107年1月間,迄今已逾6歲,
異議人對該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適用系爭執行名
義附表二有關「二、於未成年子女丙女就讀幼兒園後」之內
容。復依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二-二-㈡-⒋所示「在不影響未成
年子女丙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乙男(即異議人)得以
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女聯繫交往,甲女(即相對人)應配合辦理,不得無故阻撓
或禁止。上開電話、視訊之聯絡時間,除兩造另有協議及放
假日外,為每週一、三、五晚上7時至8時間,且每日(含放
假日)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之內容,可知異議人與未成
年子女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會
面交往,以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下」
為之。而何謂「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下」
,屬不明確之定義,尚須進一步探求系爭執行名義之其他約
定,相互對照觀之,以使其具體、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又
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二-二-㈡-⒋進一步就電話或視訊之聯絡時
間,「每週一、三及五(無論是否為放假日)下午7時至8時
間,合計不得超過30分鐘」即係「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
日常生活作息下」之具體特定;至於其他時間,除經兩造另
行協議外,均未特定,尚屬主文不明確之情事,執行法院自
無從據以強制執行。故原裁定認為放假日何時段屬「不影響
未成年子女學業及日常生活作息下」之情形,系爭執行名義
並未具體、明確而不適於強制執行,進而駁回異議人就「放
假日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應認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訟
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