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許陳春美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

被 告 許育銘

許夙雲

許敏憲

許勝崴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許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許駿忠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由被代位人許駿忠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許駿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
7,61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貴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440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許駿忠之被繼承人許安於民國11
1年10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許駿忠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
使代位權,代位許駿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安於111年10月9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被代位人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繼承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又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
務,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因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無法執行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
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
以提起本訴,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與被
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
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權利,且被
告到庭均表示無意見,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許安之遺產 權利範圍 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0分之1 02 彰化縣○○鄉○○村○○街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5分之1 03 福興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280元 全部 04 車號000-000機車 全部 05 車號000-000機車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許駿忠 4分之1 (原告負擔) 02 許陳春美 4分之1 03 許育銘 12分之1 04 許育誠 12分之1 05 許夙雲 12分之1 06 許敏憲 8分之1 07 許勝崴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