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鄭李淑問

鄭霈語

鄭國任

鄭玲錦


鄭國舜

受 告知人 鄭國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鄭國大應就被繼承人鄭秋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鄭霈語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鄭國大間清償借
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86號核發債權憑證,
受告知人尚積欠原告如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未為清償。現原
告查得受告知人繼承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鄭李淑
問、鄭玲錦、鄭霈語、鄭國任、鄭國舜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鄭
秋擇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1/6。又查
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惟受告知人迄今仍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今仍
登記為受告知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受告知
人所繼承之應繼分執行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鄭霈語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㈡被告鄭李淑問、鄭玲錦、鄭國任、鄭國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補發)為證,並
經本院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及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下稱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查詢無誤
,有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中地一字第1130002802號
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2月21日
彰院毓113司執壬1460字第1134010647號執行命令、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異動索
引內容、員林稽徵所113年7月5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3
2806970號書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地方稅務
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36209366號函及
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再原告前對受告知人強
制執行無著,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彰院毓111司執壬字
第8886號發給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
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並經原告提出該債權憑
證附卷可佐。被告鄭霈語當庭對前開事證並無爭執,而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原告
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秋擇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06.97㎡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及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號) 總 面 積:158.63㎡ 層次面積:   一層:55.13㎡   二層:51.75㎡   三層:51.75㎡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1 鄭李淑問 1/6 2 鄭玲錦 1/6 3 鄭霈語 1/6 4 鄭國任 1/6 5 鄭國舜 1/6 6 鄭國大 1/6(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