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游慎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榮裕
被 告 游振興
游啓明
游舒佩
游儀齡
游子誼
施游券
劉游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游献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游子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献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
幣172,97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分割遺產,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為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民事擴張
聲明等狀,更正附表一編號15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19
8元,及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游子誼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游献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2,970元及自112年10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亦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自
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游明、游舒佩、游儀齡、游子誼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游献洲於111年6月2日死亡,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其繼承人為兩造等8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
人未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法請求分割。
㈡又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即重測前大埔段39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員林市農
會貸款之債務,應由兩造按應繼分連帶負擔。茲因上開農
會貸款債務之清償期屆至,其貸款餘額1,000,000元、利
息16,734元及13,691元、違約金4,692元、訴訟費2,725元
等合計1,037,824元,已經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全部清償
完畢,致被告等同免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
、第281條第1項規定,即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系爭遺產範圍
内各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兹因被告游子誼尚未給付,其應
分擔比例為6分之1即172,970元(1,037,824/6=172,970),
則原告依法即得請求被告游子誼如數給付,及自112年10
月23日免責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准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
法而為分割。⒉被告游子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献洲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2,970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施游券、劉游緣、游振興部分:債務的部分,游献洲
原來有向員林市農會貸款,由原告清償完畢,被告有依照
繼承比例支付給原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游明、游舒佩、游儀齡、游子誼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
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
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
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
全戶)、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陽信商業
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施游券、劉游緣、游振興不爭執,其餘被
告未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繼承人所遺留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⒊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定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得分
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
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
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
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
⒋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
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
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
異定之,附此敘明。
㈡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繼承人游献洲生前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大埔段397地號)土地設定抵
押,向員林市農會貸款積欠之債務,因清償期屆至,其
貸款餘額、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等合計1,037,824元
,已經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全部清償完畢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市農會
清償債務證明書、放款利息清單、銀行收據等件可資佐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
上開部分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對第三人債務,為被繼承人
游献洲所遺消極財產,非屬遺產分割範圍,兩造依法於
繼承被繼承人游献洲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游献洲上
開對第三人債務,對外以繼承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
任,僅內部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故上開原
告就其代償被繼承人游献洲死亡後對第三人債務,自得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各自應分擔
部分,兹因此部分僅被告游子誼尚未給付,其應分擔比
例為6分之1即172,970元(1,037,824/6=172,970),從而
,原告依法即得請求被告游子誼給付172,970元,及自1
12年10月23日免責時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贅述論
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献洲所遺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5,022㎡(重測前大埔段365地號) 1/126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2,159㎡(重測前大埔段366地號) 1/126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2,910.01㎡(重測前大埔段367地號) 1/21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264㎡(重測前大埔段368地號) 1/144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3,483㎡(重測前大埔段376地號) 1/63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3,186.01㎡(重測前大埔段378地號) 1/63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969㎡(重測前大埔段379地號) 1/63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2,669.01㎡(重測前大埔段397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1,123.87㎡ 1/126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彰化縣○○市○○里○○巷00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新台幣7,141元及法定孳息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新台幣662元及法定孳息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中華郵政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存款新台幣47元及法定孳息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中華郵政公司員林郵局存款新台幣131元及法定孳息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員林市農會存款新台幣5,198元及法定孳息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員林市農會存款新台幣2元及法定孳息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游振興 1/6 1/6×9/10=3/20 2 游啟明 1/18 1/18×9/10=1/20 3 游舒佩 1/18 1/18×9/10=1/20 4 游儀齡 1/18 1/18×9/10=1/20 5 施游券 1/6 1/6×9/10=3/20 6 劉游緣 1/6 1/6×9/10=3/20 7 游慎 1/6 1/6×9/10=3/20 8 游子誼 1/6 1/6×9/10+1/10=1/4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游慎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榮裕
被 告 游振興
游啓明
游舒佩
游儀齡
游子誼
施游券
劉游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游献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游子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献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
幣172,97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分割遺產,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為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民事擴張
聲明等狀,更正附表一編號15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19
8元,及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游子誼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游献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2,970元及自112年10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亦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自
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游明、游舒佩、游儀齡、游子誼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游献洲於111年6月2日死亡,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其繼承人為兩造等8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
人未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法請求分割。
㈡又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即重測前大埔段39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員林市農
會貸款之債務,應由兩造按應繼分連帶負擔。茲因上開農
會貸款債務之清償期屆至,其貸款餘額1,000,000元、利
息16,734元及13,691元、違約金4,692元、訴訟費2,725元
等合計1,037,824元,已經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全部清償
完畢,致被告等同免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
、第281條第1項規定,即得請求被告於繼承系爭遺產範圍
内各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兹因被告游子誼尚未給付,其應
分擔比例為6分之1即172,970元(1,037,824/6=172,970),
則原告依法即得請求被告游子誼如數給付,及自112年10
月23日免責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准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
法而為分割。⒉被告游子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献洲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2,970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施游券、劉游緣、游振興部分:債務的部分,游献洲
原來有向員林市農會貸款,由原告清償完畢,被告有依照
繼承比例支付給原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游明、游舒佩、游儀齡、游子誼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
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
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
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
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
全戶)、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陽信商業
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施游券、劉游緣、游振興不爭執,其餘被
告未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繼承人所遺留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⒊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定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得分
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
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
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
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
⒋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
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
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
異定之,附此敘明。
㈡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繼承人游献洲生前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大埔段397地號)土地設定抵
押,向員林市農會貸款積欠之債務,因清償期屆至,其
貸款餘額、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等合計1,037,824元
,已經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全部清償完畢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市農會
清償債務證明書、放款利息清單、銀行收據等件可資佐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
上開部分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對第三人債務,為被繼承人
游献洲所遺消極財產,非屬遺產分割範圍,兩造依法於
繼承被繼承人游献洲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游献洲上
開對第三人債務,對外以繼承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
任,僅內部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故上開原
告就其代償被繼承人游献洲死亡後對第三人債務,自得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各自應分擔
部分,兹因此部分僅被告游子誼尚未給付,其應分擔比
例為6分之1即172,970元(1,037,824/6=172,970),從而
,原告依法即得請求被告游子誼給付172,970元,及自1
12年10月23日免責時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贅述論
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献洲所遺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5,022㎡(重測前大埔段365地號) 1/126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2,159㎡(重測前大埔段366地號) 1/126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2,910.01㎡(重測前大埔段367地號) 1/21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264㎡(重測前大埔段368地號) 1/144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3,483㎡(重測前大埔段376地號) 1/63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3,186.01㎡(重測前大埔段378地號) 1/63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969㎡(重測前大埔段379地號) 1/63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2,669.01㎡(重測前大埔段397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1,123.87㎡ 1/126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彰化縣○○市○○里○○巷00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新台幣7,141元及法定孳息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新台幣662元及法定孳息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中華郵政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存款新台幣47元及法定孳息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中華郵政公司員林郵局存款新台幣131元及法定孳息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員林市農會存款新台幣5,198元及法定孳息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員林市農會存款新台幣2元及法定孳息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游振興 1/6 1/6×9/10=3/20 2 游啟明 1/18 1/18×9/10=1/20 3 游舒佩 1/18 1/18×9/10=1/20 4 游儀齡 1/18 1/18×9/10=1/20 5 施游券 1/6 1/6×9/10=3/20 6 劉游緣 1/6 1/6×9/10=3/20 7 游慎 1/6 1/6×9/10=3/20 8 游子誼 1/6 1/6×9/10+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