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6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2,555元,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23日寄存○○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上訴人於113年8月1日具領簽收,有送達證
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然上訴人迄未
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