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BJ000-A111065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BJ000-A111065前對相對人甲○○○○○○
聲請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60號通常保護令
核准,惟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即將屆滿。然相對人前對聲請
人有過失傷害及恐嚇威脅紀錄,又有殺人未遂前科,對聲請
人身心造成極大恐懼。相對人又於聲請人在民國112年1月對
其提出民事本票強制執行後,竟於同年3月在無任何證據之
情形下,對聲請人提起誣告告訴,不無惡意打擾聲請人之虞
。再聲請人於112年8月,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以相對人所涉妨害家庭及侵害配偶權事件證人身份傳喚
,亦屬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惡意騷擾。相對人復於000年0月間
,透過友人「○○○」持續撥打聲請人電話,聲請人接通後發
覺相對人在旁。認相對人對其仍持續有精神恐嚇、脅迫不法
侵害,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為此請求延長原核發之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
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被
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6月2
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6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
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不得對聲請人為騷
擾、跟蹤行為,應遠離聲請人工作地點最少100公尺,不得
散布聲請人個人資料及內含聲請人影像之照片及影片,且應
於113年3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該保護令有
效期限為2年,有前開保護令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主張前遭相對人傷害,相對人又於112年3月對其提起
誣告告訴,其再於112年8月,遭雲林地院以證人身份傳喚等
節,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73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
6325號不起訴處分書、雲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為證。然觀之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1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檢察官係以相對人於111年4月18日
對聲請人過失傷害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該等事實即為本
院前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60號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之基礎事
實,是自不得於審核是否應延長保護令時,就此予以重複評
價。
 ㈢又依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示,聲請
人於該案主張曾遭相對人於111年4月18日強制性交乙節,因
舉證不足為本院所不採,而其指稱相對人有於翌日傳訊恫嚇
手中握有聲請人猥褻影像等情,則據其提出對話訊息為證,
且在相對人未到場答辯之情形下,因「優勢證據」法則而為
本院所採信。然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含家事事件)之證據
法則不同,是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前揭強制性交
、恐嚇、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犯嫌,經偵查後,依
刑事嚴格證據法則,認相對人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於111年7
月14日另以111年度偵字第7318號不起訴處分書對相對人為
不起訴,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由上足見,本件相對人
是否確有竊錄聲請人隱私部位、對聲請人強制性交並出言恐
嚇等節,因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不同,而有不同
結論,是相對人於經檢察官就此等指控為不起訴後,自認蒙
受冤屈而對聲請人提起誣告告訴,請求國家司法機構進一步
釐清,聲請人縱同因刑事證據法則而獲不起訴處分,亦難逕
認相對人防衛自身權利之行為,係屬對聲請人之侵害而應評
價為家庭暴力行為。
 ㈣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雲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聲請
調查證據狀,可知於該案聲請傳喚聲請人到庭為證人者,乃
係該案被告即訴外人○○○而非相對人,是在聲請人並未舉證
證明訴外人○○○係受相對人教唆之情形下(相對人於該案乃
係侵害訴外人○○○配偶權之嫌疑人),自無從將訴外人○○○於
他案之訴訟攻防方法,歸責於相對人。
 ㈤至聲請人主張「○○○」曾多次致電乙節,固提出通話紀錄與臉
書截圖為證,然自該等資料並無法認定「○○○」係受相對人
教唆而騷擾聲請人,是亦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於前開保護令
有效期間仍有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另經調取相對人前科紀
錄,並未見相對人曾有殺人未遂前案紀錄,此觀之相對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密件袋)甚明,聲請人就
此,顯有誤認。更遑論相對人曾於111年12月26日通報,聲
請人曾於保護令核發後之同年0月間,透過臉書私訊方式與
相對人聯繫,並有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
(參見密件袋),以及聲請人當庭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可佐,
顯難認定聲請人於事後仍對相對人抱持極大恐懼。
 ㈥末相對人於前開保護令核發後,未再有任何關於聲請人之通
報紀錄,有家暴及性侵害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而彰
化縣政府自前開保護令確定後,則未曾通知相對人接受處遇
計畫執行,相對人就此亦無違反之可能,有彰化縣衛生局11
3年6月21日彰衛醫字第1130039687號函在卷。因此,本件聲
請人既無法證明其有再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事實或危險
性,亦未釋明有何延長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必要性,本院
自無從延長前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