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
代 理 人 陳○○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2年5月8日所為
(2002)蕉民初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本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即西元20
15)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2015)13號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
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
的規定」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
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
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定所
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
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
第17條規定:「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
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是在臺
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既可向大陸
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自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
,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再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
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
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
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
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
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02蕉民
初字第108號,於0000年0月0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113年核字第061845
號、第074419號、第074420號),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戶籍謄本、經海基
會驗證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聲請本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配偶,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
市○○區○○○○○○0000○○○○000號判決離婚,並經海基會驗證等
情,業具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上開
民事判決、(2024)閩寧證台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
號公證書、海基會113年核字第061845號、第074419號、第0
74420號證明為證,堪以認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大陸地
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及寧德市蕉城
區人民法院證明書,足認上開民事判決於91年9月6日確定生
效。再依上開判決所載:「本院認為,原、被告經登記結婚
,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由於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
,婚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確已
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
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
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中華人
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
2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徐○○與被告林○○離婚。」
等語,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尚不違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
代 理 人 陳○○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2年5月8日所為
(2002)蕉民初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本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即西元20
15)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2015)13號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
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
的規定」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
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
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定所
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
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
第17條規定:「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
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是在臺
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既可向大陸
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自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
,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再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
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
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
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
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
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02蕉民
初字第108號,於0000年0月0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113年核字第061845
號、第074419號、第074420號),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戶籍謄本、經海基
會驗證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聲請本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配偶,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
市○○區○○○○○○0000○○○○000號判決離婚,並經海基會驗證等
情,業具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上開
民事判決、(2024)閩寧證台字第856號、第857號、第858
號公證書、海基會113年核字第061845號、第074419號、第0
74420號證明為證,堪以認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大陸地
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及寧德市蕉城
區人民法院證明書,足認上開民事判決於91年9月6日確定生
效。再依上開判決所載:「本院認為,原、被告經登記結婚
,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由於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
,婚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確已
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
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
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中華人
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
2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徐○○與被告林○○離婚。」
等語,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尚不違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