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黃順興

被上訴人 李錫圭

尤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主張略以:伊有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報名;且
伊於112年9月26日前已經與被上訴人尤明星口頭協議敬豐通
運有限公司該期會費由尤明星前往公司營業、登記處所收取
,係尤明星毀約並未前來收取,遽為取消伊報名資格。公會
年度旅遊活動同時召開會員大會係多年慣行,被上訴人取消
伊參加活動資格,影響伊參加會員大會之權益。被上訴人以
未繳會費為由將伊趕下車,讓伊很沒面子等語。惟查:上訴
人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再為爭執
,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表明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