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小上字第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永寬

被上訴人 張金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彰小字第21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
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
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至彰琦機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
前大燈,價錢新台幣(下同)1,300元,而在6月發生車禍
曾問彰琦機車修理費多少,彰琦機車開9,000元,當伊要
去牽車時發覺不對勁,曾問彰琦機車該換零件為何沒換,
被上訴人覺得不好意思從其口袋拿出2,000元,放在機車
坐墊上,不到三秒又拿回去,經過幾天伊去店向被上訴人
要帳單,等了將近十七分鐘,被上訴人一面拿著計算機,
一面寫帳單,後來才把單子給伊(未蓋鋼印),隔四至五
天曾到別的機車行問價錢,才知被騙,伊拿帳單要求蓋章
,被上訴人媳婦打電話問被上訴人,講了大概七分鐘才蓋
章,且伊曾放機車在彰琦機車二天半,伊早中晚都曾去問
過為何至今還沒修理,被上訴人說在等零件,而且照後鏡
、擋泥板及出風口蓋子都沒有換。
(二)關於估價單的意見,伊從未看過何來偽造,簽名不是伊的
名字,此名是伊簽的但伊沒簽在那邊,帳單多是虛偽的,
機車在103年7年大燈碎傷,8月初修好1,300元,此次價錢
不一樣,伊才跟被上訴人理論,被上訴人確實拿了伊9,00
0元,還說伊欠被上訴人2,000元,伊曾向別的機車行問,
不給伊蓋章表示沒在那修理,出風口蓋、照後鏡及擋泥板
沒換是事實,三角架沒有板金說有板金,伊有圖片作證,
要求退回5,000元。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維
修之費用,經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