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3年度建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張元熏即興亞工程行

被 告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承攬被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上「溪州五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
板模工程(下稱系爭板模工程),於民國113年2月18日與被
告簽訂「上宇森境承攬板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承攬報酬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2,800
元(未稅),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層板模完成時,給付該
層90%板模工程款,於系爭板模工程全部完成時,再給付各
層保留款即剩餘10%板模工程款。原告已完成第一層板模工
程(共85坪;下稱系爭第一層板模工程),並於113年7月10
日請求被告給付90%板模工程款含稅計102萬8,160元(計算
式:85坪×1萬2,800元×105%【5%稅率】×90%=102萬8,160元
),同年月17日開立含稅金額114萬2,400元(計算式:85坪
×1萬2,800元×105%=114萬2,400元)發票與被告,然被告經
其多次催討,仍未給付,且系爭新建工程已全部停工,被告
之票據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原告既已將系爭第一層
板模工程完成,自得請求該層全部板模工程款114萬2,400元
,爰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2,4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具狀聲明異議泛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
,然未提出答辯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
爭新建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土地登記謄本、建築執照存
根查詢結果、被告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
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現場及系爭第一層板模工程完
工照片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833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9、11、13頁;本院卷第63至65、67至79、99至10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可採取。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板模工程,已完成系爭第一層板
模工程一節,業據認定如前,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層90%板模工程款含稅102萬8,160
元(計算式:85坪×1萬2,800元×105%×90%=102萬8,160元)
,即屬有據。
 ㈢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
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
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而當事人約定承
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
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
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
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伊
於每層板模完成時,得向被告請求該層90%板模工程款,其
中部分為15天票期,部分為30天票期,於系爭板模工程全部
完成時,被告才會給付各層保留款即剩餘10%板模工程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
方式:每月25日前送達發票 50%15天票期 50%30天票期 
10%保留款」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相符。足認兩造就系爭
板模工程報酬給付方式,係約定被告於每層板模完成時,先
給付該層90%板模工程款,剩餘10%板模工程款為保留款,待
系爭板模工程全部完成後再為給付,亦即,被告對原告所負
給付系爭第一層板模工程承攬報酬義務,於原告完成系爭第
一層板模工程時已發生,被告本應全額給付,惟因有前揭保
留款之約定,被告始得保留10%板模工程款暫不給付,俟系
爭板模工程全部完成再為給付,是關於兩造所為保留款約定
,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以系爭板模工程全部完成
為不確定之清償期限,並非附有條件之債權。又原告陳稱:
系爭新建工程已全面停工,被告有跳票2,000多萬元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126頁),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被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10
1至109頁),堪認系爭板模工程全部完工,已屬確定不能發
生之事實,且原告已以支付命令催告清償,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系爭第一層板模工程10%保留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含稅之11萬4,240元(計算式:85坪×1萬2
,800元×105%×10%=11萬4,24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4萬2,4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日(見司促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