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黃惠明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明農

相 對 人 蔡傑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
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黃惠明於民國113年2月2日
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
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2月2日左右,因受相對人之言語
恐嚇要脅,而簽下系爭本票,故認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爰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本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有據,應
無不當。抗告意旨未否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僅辯稱
抗告人係因受相對人之言語恐嚇要脅,而簽下系爭本票,故
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等語,均核屬實體法律關係
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
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