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莊媄涵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發支票及本票數張
交付第三人李榮華,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但並未交付本件
面額8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又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113年4月3日,係相對人或他人未經伊授權而虛偽填
載,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相對人亦未向伊提示系爭
本票,自不應准許相對人聲請之本票裁定,爰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
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
條亦有明文。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
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
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3年4月3日簽發、面額8
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證,因發票名義人為抗告人,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
日之見票即付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故從形式上觀
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違誤。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
款,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即
應由抗告人就此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自非可信。至抗告意旨所陳
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疑義,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