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陳志強

相 對 人 沈志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0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所為之處分聲明
不服,而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所示:「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
,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
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是本院由獨任法官裁定之,
自屬合法。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日所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
票一張(票號:WG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
人於112年1月5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本院簡易庭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03號
民事裁定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審、
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工程項目之合作,每當抗告人向相對人
請款時,相對人僅願以抗告人借貸方式而付款,故雙方有資
金上之配合及調度。又雙方對於部分工程之款項有所不明,
甚至部分項目相對人未付款,始有系爭本票之借款,惟相對
人雖堅稱抗告人欠錢未還,卻不願與抗告人對帳,則雙方之
金錢來往尚有未明,請本院詳查,爰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文。
 ㈡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本票,
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
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是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瑕疵。
 ㈣核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稱與相對人有工程項目之合作,致款
項不清尚待查明,非屬借貸關係等語,惟此屬實體法上權利
義務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又設
若抗告意旨屬實,抗告人則應循訴訟程序以求救濟。是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第8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