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相 對 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已提
起刑事告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雖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類實
體事項之爭執具有訟爭性、對立性,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
經本院認定其抗告為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餘共
同發票人即原裁定相對人杜鎮川、杜家輝,爰不列渠等為視
同抗告人,特予敘明。
五、末查本院經受理本件抗告後為抗告法院,係專就抗告有無理
由而為裁定。則抗告人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請求停止
執行部分,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亦無從准駁。如相對
人已執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應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杜鎮川 112年1月2日 5,000,000元 112年2月27日 112年1月2日 無 約定利息起算日為發票日 杜家輝 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相 對 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已提
起刑事告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雖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類實
體事項之爭執具有訟爭性、對立性,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
經本院認定其抗告為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餘共
同發票人即原裁定相對人杜鎮川、杜家輝,爰不列渠等為視
同抗告人,特予敘明。
五、末查本院經受理本件抗告後為抗告法院,係專就抗告有無理
由而為裁定。則抗告人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請求停止
執行部分,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亦無從准駁。如相對
人已執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應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杜鎮川 112年1月2日 5,000,000元 112年2月27日 112年1月2日 無 約定利息起算日為發票日 杜家輝 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