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陸張美碧
相 對 人 黃景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4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該本票另一發票
人陸秉鍵時常騷擾伊,逼迫伊當保證人,只想騙伊的錢,存
心要氣死伊。原裁定未查上情,遽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應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
)。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
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
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
日、金額、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本票所載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裁定卷內可佐(見司票
字卷第11頁)。自原裁定卷附本票影本之形式觀之,依票據
法第120條之規定,屬具備本票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
本票,則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依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不服原
裁定提起抗告,並略以系爭本票並非簽發等語,據以指摘原
裁定認事用法違誤。然無論抗告人前開陳辭是否屬實,俱屬
關於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有無權利之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
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
原裁定許可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非訟費
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本票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1 113年2月21日 2,500,000元 陸秉鍵、 甲○○○ 未記載 113年5月26日 CH0000000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陸張美碧
相 對 人 黃景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4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該本票另一發票
人陸秉鍵時常騷擾伊,逼迫伊當保證人,只想騙伊的錢,存
心要氣死伊。原裁定未查上情,遽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應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
)。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
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
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
日、金額、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本票所載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裁定卷內可佐(見司票
字卷第11頁)。自原裁定卷附本票影本之形式觀之,依票據
法第120條之規定,屬具備本票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
本票,則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依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不服原
裁定提起抗告,並略以系爭本票並非簽發等語,據以指摘原
裁定認事用法違誤。然無論抗告人前開陳辭是否屬實,俱屬
關於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有無權利之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
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
原裁定許可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非訟費
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本票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1 113年2月21日 2,500,000元 陸秉鍵、 甲○○○ 未記載 113年5月26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