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林柔文
相 對 人 黄俊強
上列當事人間等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5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9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
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
體事項。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林柔文於民國(下同)113
年5月29日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略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並未具體陳述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
,難認相對人為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已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據以請求抗告人付款,即相對人欠缺行使追索之
必要條件,自非合法,是原裁定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
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本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屬有
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卻
未為給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核屬有據,應無不當。又系爭本票上業據載明「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不需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未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本件相對人已於本件原審
聲請時,釋明其已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旨,雖抗告人以前詞
置辯,然其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故抗告人所
為之上開抗辯難謂可採。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林柔文
相 對 人 黄俊強
上列當事人間等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5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9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
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
體事項。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林柔文於民國(下同)113
年5月29日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略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並未具體陳述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
,難認相對人為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已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據以請求抗告人付款,即相對人欠缺行使追索之
必要條件,自非合法,是原裁定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
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本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屬有
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卻
未為給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核屬有據,應無不當。又系爭本票上業據載明「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不需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未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本件相對人已於本件原審
聲請時,釋明其已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旨,雖抗告人以前詞
置辯,然其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故抗告人所
為之上開抗辯難謂可採。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