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洪秋春
相 對 人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未同住之家人收到原裁定,故未於20日
內提起異議,但本件伊係遭相對人以簡訊及電話為借款詐騙
,才開立原裁定之面額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另1
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伊實際僅拿到79,000元,相對人對伊
之20萬元及利息等債權均不存在。爰提起抗告。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
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
條亦有明文。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
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
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書狀記載「簡易庭民事裁定抗告聲明意議(按應係
指異議)狀」表明抗告之意,並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
已提起合法抗告。又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送達於抗告
人,並經抗告人於送達證書上用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裁定卷第23頁),是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
間於同年9月4日屆滿,抗告人於1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抗
告,有本院收文章所附日期戳可證(本院卷第9頁),其提
起抗告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5月26日簽發、面額20
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27日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
人所述係遭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僅拿到79,000元,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3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洪秋春
相 對 人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未同住之家人收到原裁定,故未於20日
內提起異議,但本件伊係遭相對人以簡訊及電話為借款詐騙
,才開立原裁定之面額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另1
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伊實際僅拿到79,000元,相對人對伊
之20萬元及利息等債權均不存在。爰提起抗告。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
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
條亦有明文。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
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
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書狀記載「簡易庭民事裁定抗告聲明意議(按應係
指異議)狀」表明抗告之意,並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
已提起合法抗告。又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送達於抗告
人,並經抗告人於送達證書上用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裁定卷第23頁),是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
間於同年9月4日屆滿,抗告人於1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抗
告,有本院收文章所附日期戳可證(本院卷第9頁),其提
起抗告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5月26日簽發、面額20
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27日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
人所述係遭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僅拿到79,000元,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