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林惠玉
相 對 人 陳灯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
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倘本票就利率已
有約定,執票人自得依約定利率請求利息,而非以年利六釐
為限。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載明利息按週年利率12%有異議,因於簽立系爭本票時並無
綁定利息。是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萬事通遊覽有限公司(下
稱萬事通公司)、熊湘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
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觀諸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且載明「逾期
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利息並按日加千分之一
付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
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
合。抗告人上開抗辯事由,涉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利息之存
否,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效力
自不及於原裁定相對人萬事通公司、熊湘儀,爰不將上開2
人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即 利 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4月11日 1,540,000元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無
113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林惠玉
相 對 人 陳灯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
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倘本票就利率已
有約定,執票人自得依約定利率請求利息,而非以年利六釐
為限。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載明利息按週年利率12%有異議,因於簽立系爭本票時並無
綁定利息。是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萬事通遊覽有限公司(下
稱萬事通公司)、熊湘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
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觀諸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且載明「逾期
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利息並按日加千分之一
付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
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
合。抗告人上開抗辯事由,涉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利息之存
否,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效力
自不及於原裁定相對人萬事通公司、熊湘儀,爰不將上開2
人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即 利 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4月11日 1,540,000元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