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張芸瑄
詹淑雅
相 對 人 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伊作為給付委任報酬及懲罰性
違約金之擔保,伊於113年9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相對人仍應向伊為付款之提示,始得行使票據法第123條之
權利,然相對人僅泛稱於113年9月25日向伊為提示未獲清償
,未具體陳述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為提示,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已向伊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就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伊未為現實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即發票人
負舉證之責。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
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84年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
字第823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舉證其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
然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核諸抗告人所辯,尚不足以
逕行認定相對人確實未提示系爭本票即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從而尚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3年8月31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8月31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5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