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潘春強
相 對 人 翁惠安

代 理 人 陳明鋒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邱珮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第
1、2項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
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雲林縣臺西鄉低
收入戶證明書一份,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
實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其家屬財產所得資料
,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等財產23筆,總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2,440,358元,其同居子女甲○○民國112年薪資收入
000,000元,有全戶戶役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附卷供參
,尚難認為無資力;況聲請人於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函覆僅能書面鑑定後,拒絶鑑定,尚無鑑定費用之支出
,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且無
救助之必要,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