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劉學豪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林君珊、苰筑技
研文創有限公司、黃治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2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
法扶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
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
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
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
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
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經向法扶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等語,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形式
上觀之,並審酌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
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