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硯淳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0 十三樓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14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債權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向本院就伊所有坐落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08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113年度司執字第49601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使債權人間有公平受
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更生程序前,得聲請
本院裁定保全處分,然若本院已駁回更生之聲請,則上開保
全處分之聲請即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另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然上開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在案,揆諸上開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