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下稱
系爭消債事件)受理在案,詎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對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已進入應買程序,為實現其他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保全處分,請求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
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
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
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系爭消債事件
受理,惟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遭債權人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已進入應買程序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彰金職日字第92號通知影本(見
本院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債務人聲請法院
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不動產或薪
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
。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
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
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就聲請人之系爭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
之達成,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之必要。況且,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其餘債權人仍
得利用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並不影響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