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條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固定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不能清償高達443萬0,678元之債務,惟相對人名下之保單遭
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823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保單(參本院卷第11頁)
,其中2筆保單為子女之醫療保險,若解約將造成醫療理賠
權益,且繼續扣押或解除保險契約,亦會造成其他債權人分
配不公,是以停止執行利益,顯然大於繼續執行獨厚單一債
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保全處分,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
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
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更生事件,
而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48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債務人即聲請
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債務人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5-19頁)附卷可參。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主張之債權人僅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且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僅是禁止聲請人收
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目前僅為扣押命令,尚未致使聲請人喪
失其保險之給付或喪失保險解約金的結果或日後無法就診之
虞等情,並無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依照更生方
案履行之能力,不致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無妨礙
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況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
非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以後聲請人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是其他固定收入,作
為更生方案的還款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
請人所預留下來的財產或存款、保險給付或保險解約金來作
為還款的主要來源。
㈢、基上,本件目前尚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
的情形,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而停止該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條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固定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不能清償高達443萬0,678元之債務,惟相對人名下之保單遭
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823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保單(參本院卷第11頁)
,其中2筆保單為子女之醫療保險,若解約將造成醫療理賠
權益,且繼續扣押或解除保險契約,亦會造成其他債權人分
配不公,是以停止執行利益,顯然大於繼續執行獨厚單一債
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保全處分,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
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
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更生事件,
而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48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債務人即聲請
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債務人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5-19頁)附卷可參。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主張之債權人僅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且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僅是禁止聲請人收
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目前僅為扣押命令,尚未致使聲請人喪
失其保險之給付或喪失保險解約金的結果或日後無法就診之
虞等情,並無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依照更生方
案履行之能力,不致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無妨礙
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況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
非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以後聲請人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是其他固定收入,作
為更生方案的還款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
請人所預留下來的財產或存款、保險給付或保險解約金來作
為還款的主要來源。
㈢、基上,本件目前尚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
的情形,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而停止該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