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曹沛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
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
債條例第28條亦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
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7款亦有明文。準
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即無以保全處分停止執
行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清算程序事件受理
在案,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單
,並於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未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公平原
則分配給所有債權人;抗告人雖可以解約保單方式清償債務
,但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合稱新光銀行等)聲請強制執行中,致其無法進行解約,為
此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停止執行,使債務人能將
部分保單解約,以清債債務及因應醫療、生活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裁定准抗告人自
同日下午4時整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
號裁定在卷可參;又其保險契約前經債權人新光銀行等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7320號執行事件
受理乙節,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35頁、第1
1頁)。
㈡抗告人雖執原裁定未准停止前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造成債
權人未能公平受償,且致其就名下保單未能解約,以清償債
務、因應生活及醫療開銷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清算事件既經
本院裁定准許,依前開說明,普通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
序不得對抗清算程序,執行債務人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則尚未執行終結而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即為清算財團,
該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停止,該財產應由清算法院或管理人
進行變價分配。即債權人之執行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依清
算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其權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9點第7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參照)。是於清
算事件經裁定准許後,即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停
止前開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至於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係就執行程序、執行標的所為規定,倘
抗告人認強制執行結果違反上開規定而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
,應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無從
依上開規定於清算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曹沛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
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
債條例第28條亦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
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7款亦有明文。準
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即無以保全處分停止執
行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清算程序事件受理
在案,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單
,並於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未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公平原
則分配給所有債權人;抗告人雖可以解約保單方式清償債務
,但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合稱新光銀行等)聲請強制執行中,致其無法進行解約,為
此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停止執行,使債務人能將
部分保單解約,以清債債務及因應醫療、生活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裁定准抗告人自
同日下午4時整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
號裁定在卷可參;又其保險契約前經債權人新光銀行等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7320號執行事件
受理乙節,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35頁、第1
1頁)。
㈡抗告人雖執原裁定未准停止前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造成債
權人未能公平受償,且致其就名下保單未能解約,以清償債
務、因應生活及醫療開銷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清算事件既經
本院裁定准許,依前開說明,普通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
序不得對抗清算程序,執行債務人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則尚未執行終結而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即為清算財團,
該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停止,該財產應由清算法院或管理人
進行變價分配。即債權人之執行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依清
算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其權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9點第7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參照)。是於清
算事件經裁定准許後,即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停
止前開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至於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係就執行程序、執行標的所為規定,倘
抗告人認強制執行結果違反上開規定而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
,應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無從
依上開規定於清算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