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余宗相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債務總額並非980,681元,應再加計車號第5993-ZM號
汽車貸款349,354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對抗告人有2筆貸款債權,故合迪公司陳報之債權顯
有錯誤。
㈡抗告人按原貸款方案清償,每月應償還貸款金額已達26,243
元【計算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4,760+中國信託5,411+中國信託2,385+合迪公司4,245+
合迪公司9,442=26,243元】,又有已屆期之兩筆信用卡債務
需一次性清償,債權人分別為中國信託及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截至債權人向本院陳報時
,債務金額已達217,435元,加計抗告人已逾期之貸款金額2
14,901元【計算式:中國信託12,556×11期+合迪4,245×7期+
合迪9,442元×5期=214,901元】,合計顯已超過債務人每月
可清償之28,903元。抗告人若為避免債務擴大,優先按時清
償每月貸款金額,每月僅餘2,660元可供清償屆期債務【計
算式:28,903-26,243=2,660】,而依據中國信託及甲○銀行
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循環利息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每月「光
是」信用卡債務就會分別產生1,328元及1,241元之利息【計
算式:中國信託本金106,268x利率15%÷12月=1,328元;甲○
銀行本金99,313x利率15%÷12月=1,241元】,依據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故抗告人所提出之2,660元優先清償信用卡利息
後,僅餘 91 元可清償已屆期債務【計算式:2,660-1,328-
1,241=912】,且上述金額尚未加計已屆期之貸款債務利息
,根本不足以清償本金,顯然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原裁定忽略計算循環利息,僅以目前陳報金額認定抗告人
得於2至3年即可清償,無法真實反應抗告人財務情形。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又抗告
人目前任職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
,依抗告人陳報112年7、8月薪資分別為49,817元、41,091
元,與康寧公司函復抗告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薪
資分別為42,073元、54,007元、38,784元、48,605元、49,7
94元、36,835元、55,797元、43,815元,加上113年1、2月
年度獎金每月平均10,774元【(67,540+61,745)/12月=10,7
74,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原審卷108、147至151頁),平均
每月收入為56,836元【(49,817+41,091+42,073+54,007+38,
784+48,605+49,794+36,835+55,797+43,815)/10=46,062,4
6,062+10,774=56,83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抗告
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抗告人主張因工作因素居住於臺中市
太平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臺中市113年最低生活費
用15,518元之1.2倍計算為18,622元,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
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抗告人自陳未成年子女余○綺(000
年00月生)於2歲前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扶養義務人
2人,抗告人於114年10月前每月支出扶養費為6,811元【計
算式:(18,622-5,000)÷2】,114年11月起則支出扶養費9
,311元(計算式:18,622÷2),抗告人主張扶養費逾此部分
,自不足採。則抗告人114年10月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
額為31,403元(計算式:56,836-18,622-6,811),自114年
11月起則為28,903元(計算式:56,836-18,622-9,311)。
㈡又抗告人之存款共1,679元(詳原審卷第47頁至61頁存摺影本
合計),無股票證券投資,名下有一部汽車及一部機車,汽
車為99年出廠(原審卷第63頁),依抗告人提出之網路資料查
詢約13至22萬元,抗告人雖主張發生車禍後殘值約8萬元,
但並未提出車禍證明,仍以其中間值175,000元計算。另名
下之機車為103年出廠(原審卷第63頁),已逾10年,價值不
高,不予計入,此外無其他財產。而抗告人主張合迪公司陳
報之債權漏報1筆,經本院重新命合迪公司陳報債權,本件
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77,447元(如附表),
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汽車價值後,債務為1,200,768元(
計算式:1,377,447-1,679-175,000),縱以女兒2歲後之每
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28,903元計算,約需3.4年即可清償
全數債務(計算式:1,200,768÷28,903÷12)。抗告人雖稱
其債務尚有不斷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云云,然抗告人現為34歲(00年0月00日生,詳調解卷
第15頁)之人,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1年,依其
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
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
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清算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
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460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1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0,956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19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81,289元 176,74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55、58頁) 合計 1,377,447元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余宗相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債務總額並非980,681元,應再加計車號第5993-ZM號
汽車貸款349,354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對抗告人有2筆貸款債權,故合迪公司陳報之債權顯
有錯誤。
㈡抗告人按原貸款方案清償,每月應償還貸款金額已達26,243
元【計算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4,760+中國信託5,411+中國信託2,385+合迪公司4,245+
合迪公司9,442=26,243元】,又有已屆期之兩筆信用卡債務
需一次性清償,債權人分別為中國信託及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截至債權人向本院陳報時
,債務金額已達217,435元,加計抗告人已逾期之貸款金額2
14,901元【計算式:中國信託12,556×11期+合迪4,245×7期+
合迪9,442元×5期=214,901元】,合計顯已超過債務人每月
可清償之28,903元。抗告人若為避免債務擴大,優先按時清
償每月貸款金額,每月僅餘2,660元可供清償屆期債務【計
算式:28,903-26,243=2,660】,而依據中國信託及甲○銀行
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循環利息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每月「光
是」信用卡債務就會分別產生1,328元及1,241元之利息【計
算式:中國信託本金106,268x利率15%÷12月=1,328元;甲○
銀行本金99,313x利率15%÷12月=1,241元】,依據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故抗告人所提出之2,660元優先清償信用卡利息
後,僅餘 91 元可清償已屆期債務【計算式:2,660-1,328-
1,241=912】,且上述金額尚未加計已屆期之貸款債務利息
,根本不足以清償本金,顯然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原裁定忽略計算循環利息,僅以目前陳報金額認定抗告人
得於2至3年即可清償,無法真實反應抗告人財務情形。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又抗告
人目前任職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
,依抗告人陳報112年7、8月薪資分別為49,817元、41,091
元,與康寧公司函復抗告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薪
資分別為42,073元、54,007元、38,784元、48,605元、49,7
94元、36,835元、55,797元、43,815元,加上113年1、2月
年度獎金每月平均10,774元【(67,540+61,745)/12月=10,7
74,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原審卷108、147至151頁),平均
每月收入為56,836元【(49,817+41,091+42,073+54,007+38,
784+48,605+49,794+36,835+55,797+43,815)/10=46,062,4
6,062+10,774=56,83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抗告
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抗告人主張因工作因素居住於臺中市
太平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臺中市113年最低生活費
用15,518元之1.2倍計算為18,622元,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
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抗告人自陳未成年子女余○綺(000
年00月生)於2歲前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扶養義務人
2人,抗告人於114年10月前每月支出扶養費為6,811元【計
算式:(18,622-5,000)÷2】,114年11月起則支出扶養費9
,311元(計算式:18,622÷2),抗告人主張扶養費逾此部分
,自不足採。則抗告人114年10月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
額為31,403元(計算式:56,836-18,622-6,811),自114年
11月起則為28,903元(計算式:56,836-18,622-9,311)。
㈡又抗告人之存款共1,679元(詳原審卷第47頁至61頁存摺影本
合計),無股票證券投資,名下有一部汽車及一部機車,汽
車為99年出廠(原審卷第63頁),依抗告人提出之網路資料查
詢約13至22萬元,抗告人雖主張發生車禍後殘值約8萬元,
但並未提出車禍證明,仍以其中間值175,000元計算。另名
下之機車為103年出廠(原審卷第63頁),已逾10年,價值不
高,不予計入,此外無其他財產。而抗告人主張合迪公司陳
報之債權漏報1筆,經本院重新命合迪公司陳報債權,本件
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77,447元(如附表),
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汽車價值後,債務為1,200,768元(
計算式:1,377,447-1,679-175,000),縱以女兒2歲後之每
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28,903元計算,約需3.4年即可清償
全數債務(計算式:1,200,768÷28,903÷12)。抗告人雖稱
其債務尚有不斷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云云,然抗告人現為34歲(00年0月00日生,詳調解卷
第15頁)之人,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1年,依其
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
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
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清算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
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460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1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0,956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19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81,289元 176,74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55、58頁) 合計 1,377,4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