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蔡宜芳即蔡瑞茹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清算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如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
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事件
,經原裁定認其對於所負債務有清償能力,而駁回其聲請。
惟原裁定以114年7月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賴○瀚成年後之每
月清償能力,計算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尚有11,796元,而非
以抗告人於裁定時之清償能力為基準,原裁定顯有不當;又
原裁定認抗告人所負債務額為1,809,257元,固非無見,然
漏未審酌抗告人所負債務均有持續增長之情事,且以上開薪
資餘額清償各期增加之利息債務22,106元,仍有不足10,310
元,顯然於抗告人65歲退休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利息,遑
論本金等語,故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
告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提出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萬餘元之還款方案,聲請
人主張無法負擔,於112年9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
院核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卷宗屬實。抗告人已踐行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
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彰化縣四季熊幼兒園,每月薪資27,40
0元,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外,尚須負擔其子賴○瀚
、女賴○雯扶養費用各5,029元等節;審酌抗告人於112年度
之薪資所得為373,7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所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基此計算結果,
其每月薪資應以31,142元計(計算式:373,700元÷12月=31,
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適當;又其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
,亦屬可採;但關於扶養費用部分,其女賴○雯為00年0月00
日生(見原審卷第113頁),業已成年,應無受其扶養必要
;其子賴○瀚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113頁),現年16
歲又11月,每月領有兒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有彰化縣政
府113年4月9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119055號函可佐(見本院
卷第117頁),以上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扶養義務人2
人計算,於賴○瀚於114年7月6日成年前,抗告人主張應負擔
每月扶養費用為5,029元,應係適當。循此,抗告人現每月
薪資餘額應有9,037元(計算式:31,142元-17,076元-5,029
元=9,037元);嗣於114年7月6日後,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
則為14,066元(計算式:計算式:31,142元-17,076元=14,0
66元)。再抗告人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段之數筆
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05,980,94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4頁
);其有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保單價
值準備金共162,722元,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且有新光人
壽保險單、南山人壽保險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
1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107頁)。則上開不動產
、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抗告人財產。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所負債務總額為2,286,320元(詳見附表)
,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62,722元,以抗告人現在、114
年7月6日後之薪資餘額計算,僅需11.89年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2,286,320元-162,722元-(9,037元×13月)〕÷1
4,066元÷12月=11.89年】。遑論抗告人名下尚有上開不動產
,雖係與他人公同共有,但公同共有人數僅104人(見原審
卷第280頁),抗告人或其債權人訴請分割並非困難,要難
認屬不易變價之財產;且上開不動產價值逾億元,如僅因上
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即將之排除在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之外
,顯然不利於債權人。是本院綜觀前開各項事證,難認抗告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難以清償債務之虞。
 ㈣至於抗告人以原裁定以114年7月6日後情形,計算其每月餘額
顯有不當等等,參以原裁定審酌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並審酌
其現在、未來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綜合判斷其清償能力,而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本屬流動狀態,法院本得依現存證據資料
,認定債務人現、日後清償能力之增、減情形,原裁定基此
認定抗告人現在、未來薪資餘額,並計算其清償年限,並無
不妥情形。抗告人再執其每月薪資餘額不足以清償各期債務
、債務利息等等,則抗告人名下既有上開不動產,即可積極
訴請分割,用以清償所負債務,以阻絕債務利息不斷增長;
且抗告人所憑以計算之債務利息總額,係以其全無清償各期
債務計算,然抗告人每月仍有薪資餘額,復有上開保單價值
準備金,應可按期清償各期債務之部分或全部,堪認抗告人
上開所陳,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清算之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
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8,094元 77,060元 第127頁至第139頁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53,851元 35,943元 第141頁至第145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73,780元 26,163元 第161頁至第163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 第175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415元 3,689元 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90,325元 原審卷第255頁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0,000元 112年7月16日起算之利息 原審卷第271頁至第277頁 合計 2,143,465元 142,8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