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述成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述成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315,369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聲請人目前就
職於健康元素生活館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7,470元,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須與弟弟共同扶養母親,
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010元,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6,023元。聲請人名下僅1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0)為98年出廠,現值15,0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聲請人
於90年間與銀行成立協商,分180期,每月繳5,000多元,當
時聲請人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為28,800元,然因聲請人
父親罹癌,支出增加,父親於94年5月15日死亡,死亡後留
下債務80多萬元由聲請人獨自承擔,致無力繳納而毀諾,但
相關診斷書、醫療費用及債務資料,因年代久遠無法提供等
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5月22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商銀)成立協商,雙方合意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80期還
款,年利率0%,按月清償22,777元,嗣聲請人毀諾等情,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民事陳
報狀、協議書可稽(詳本院卷第83、97頁),依前開法條
規定,聲請人既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稱曾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父親罹癌增加支出,
又背負父親死亡後留下債務80幾萬元,致無力繳納而毀諾
等語,經查,依卷附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177頁),聲請
人父親於94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於95年5月22日才與銀
行成立協商,故聲請人主張係因父親罹癌增加支出而毀諾
尚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因繼承父親留下債務80幾萬元而
毀諾部分,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惟依國泰銀行
之陳報狀表示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80期還款,年利
率0%,按月清償22,777元,聲請人只還1期即於95年10月
毀諾,而查依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詳本院卷第39頁
),聲請人於95年7月25日自金正豐鐵工廠退保,直至97
年6月23日才又加保,應認聲請人係因退保無工作才毀諾
,有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仍應允許
其得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銀行
存摺明細、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
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汽車行照、估價證明
、親屬系統表、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契約相關內容(下稱友邦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證明書(下稱元大人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彰化市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稽。
 四、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迄今,受雇於健康元素生活館擔任
司機,平均月收入27,47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
為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依臺灣省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
故可採認。再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亦應以17,076元計算,
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
詢表(詳本院卷第193頁),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老年
年金5,287元,扣除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287元,再與聲請
人弟弟各負擔1/2,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5,895元【
計算式:(17,076-5,287)/2=5,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故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17,076元及5,89
5元,僅餘4,499元供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
6,773,821元(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1台98年出廠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估價:15,000元)、
友邦人壽113年6月3日函覆聲請人保險契約解約金235,778
元及元大人壽113年6月17日函覆聲請人保險價值準備金為
6,549元後為6,516,494元。倘以4,499元清償6,516,494元
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20.7年(計算式:6,516,494元÷
4,499元÷12年≒120.7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62
年11月20日生,現年50歲,此有卷附身分證可稽(詳調解
卷第55頁),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
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78,87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9頁)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3,23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5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017,99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7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3,03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3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4,86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7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7,43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1頁)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1,45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02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9頁) 9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90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95頁)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2,00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47頁) 總額 6,773,8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