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宛穎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宛穎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
債務總額4,782,55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19,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雖有餘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應可提
出薪資餘額2,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2月2
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
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臨時工,無固定雇主,每月薪資約19,000
元,故經其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審酌聲請人
為00年0月0日生,正值壯年,其應可謀得最低平均工資工作
,是認其平均薪資應以27,470元計算。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支出17,076元,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憑據,但未逾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
.2倍即17,076,上開主張,應屬適當。依此,聲請人每月薪
資餘額應有10,39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394
元)。再聲請人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投保,現保單價值準備共計984,781元(計算式:313
,242元+106,465元+565,074元=984,781元),有南山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上開保單
價值準備金亦屬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9,13
0,203元,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0,
394元計算,需費時65.31年【計算式:(9,130,203元-984,
781元)÷10,394元÷12月≒65.31年】方能清償完畢,依其現
在收支情形,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038元 825,966元 第131-141頁 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835元 163,358元 第143-149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105元 480,842元 第175-177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500元 227,816元 第179-187頁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594元 237,218元 第189-193頁 5,110元 6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2,222,007元 2,096,204元(算至113年7月29日) 第195-207頁、第283頁、第271-273頁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75元 120,861元 第209-217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067元 316,697元 第219-229頁 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489元 528,334元 第231-233頁 51,503元 167,462元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313元 231,658元 第249-269頁 1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31,351元 司消債調卷第103-118頁 300,000元 合計 3,728,677元 5,401,5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