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筱詩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邦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廠,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名下無財產,領有租金補
助2,500元至113年5月,每月必要支出2萬6,102元,已入不
敷出,而伊債務總額58萬2,495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
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
,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
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58萬2,495元(本院卷第203-204
頁),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約54萬2,397元【詳附表,
且按此金額不含邱宜寗即民族當鋪(下稱民族當鋪),如加
計民族當鋪,債務總額為61萬2,397元】,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15-119頁)在卷可
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任職於邦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廠,每月薪資約3萬0,
142元(按該金額以實發金額計算),有薪資明細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5頁),另聲請人表示其至113年5月止每月領
有租金補助2,500元,且名下有汽車等情,有汽車行照、110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
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資料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57、121、133-153頁)。總計聲請
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萬0,142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2萬3,702元(本院卷第206頁),按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未就其必要支出提
出相應之單據為證,應依前開標準以1萬7,076元計算為當,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支出後餘1萬3,066元【計算式:30,142元-17,076元=13,066
元】。
㈣、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部分,已聲請強制執行,每月
自聲請人薪資執行3,030元,無須另行清償,而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之債務,聲請人已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每月清償3,46
5元,且迄今均按期履約,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萬3,066元於
清償協商方案3,465元後,尚餘9,601元【計算式:13,066元
-3,465元=9,601元】,仍足以清償民族當鋪每月3,700元之
還款數額(本院卷第173頁)。況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
僅為61萬2,397元,以每月餘額1萬3,066元清償,僅需約3.9
1年【計算式:612,397元÷13,066元÷12月=3.99年】即可清
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49歲(64年次),正值壯年,距法定
退休年齡尚約16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
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
難認聲請人客觀上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備 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472 172,778 (第67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973 77,843 (第101頁) 3 邱宜寗即民族當鋪 70,000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69,050 291,776 (第175頁) 合計 582,495 542,397 如加計聲請人主張編號3之債務7萬元(本院卷第204頁),則總額為61萬2,397元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筱詩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邦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廠,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名下無財產,領有租金補
助2,500元至113年5月,每月必要支出2萬6,102元,已入不
敷出,而伊債務總額58萬2,495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
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
,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
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58萬2,495元(本院卷第203-204
頁),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約54萬2,397元【詳附表,
且按此金額不含邱宜寗即民族當鋪(下稱民族當鋪),如加
計民族當鋪,債務總額為61萬2,397元】,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15-119頁)在卷可
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任職於邦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廠,每月薪資約3萬0,
142元(按該金額以實發金額計算),有薪資明細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5頁),另聲請人表示其至113年5月止每月領
有租金補助2,500元,且名下有汽車等情,有汽車行照、110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
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資料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57、121、133-153頁)。總計聲請
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萬0,142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2萬3,702元(本院卷第206頁),按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未就其必要支出提
出相應之單據為證,應依前開標準以1萬7,076元計算為當,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支出後餘1萬3,066元【計算式:30,142元-17,076元=13,066
元】。
㈣、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部分,已聲請強制執行,每月
自聲請人薪資執行3,030元,無須另行清償,而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之債務,聲請人已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每月清償3,46
5元,且迄今均按期履約,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萬3,066元於
清償協商方案3,465元後,尚餘9,601元【計算式:13,066元
-3,465元=9,601元】,仍足以清償民族當鋪每月3,700元之
還款數額(本院卷第173頁)。況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
僅為61萬2,397元,以每月餘額1萬3,066元清償,僅需約3.9
1年【計算式:612,397元÷13,066元÷12月=3.99年】即可清
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49歲(64年次),正值壯年,距法定
退休年齡尚約16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
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
難認聲請人客觀上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備 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472 172,778 (第67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973 77,843 (第101頁) 3 邱宜寗即民族當鋪 70,000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69,050 291,776 (第175頁) 合計 582,495 542,397 如加計聲請人主張編號3之債務7萬元(本院卷第204頁),則總額為61萬2,3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