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秀美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秀美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
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首應審酌者為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如符合此要件時,再審酌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
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
債務總額2,131,82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31,51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 其女莊○茹扶養費用8,538元,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
每月應可提出5,000元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3月1
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
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每月薪資27,4
7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09頁至第210頁),是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薪資、補助收入,應係可採。因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應
有31,519元(計算式:4,049元+27,470元=31,519元)。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其女莊○茹扶養費
用8,538元等節,審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
76元,其上開主張應屬適當;惟其女每月領有補助款3,008
元,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經以前開1
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17,076元
、扶養人數2人計算,應以7,034元為適當【計算式:(17,0
76元-3,008元)÷2人=7,034元】。循此,聲請人每月收入餘
額應有7,409元(計算式:31,519元-17,076元-7,034元=7,4
09元)。另聲請人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現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216元,亦有相關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7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聲請人之財
產。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尚有餘額7,409元,且有上開保單
價值準備金得履行更生方案,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07
8,547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5,216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支
配餘額7,409元計算,需費時45.82年【計算式:(4,078,54
7元-5,216元)7,409元÷12月≒45.82年】方能清償完畢;參
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限約11年,依
其現在收支情形至退休為止,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
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504元 第119頁至第120頁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615元 259,712元 第121頁至第136頁 3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8,816元 486,913元 第137頁至第141頁 4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197元 1,048,360元 第143頁至第171頁 42,695元 110,141元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6,436元 752,407元 第219頁至第227頁 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3,979元 154,763元 第229頁至第243頁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1,266,242元 2,812,3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