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崇瑋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崇瑋自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106年間與原花旗(台灣)商業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協商,約定每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9,131
元,嗣111年更改還款方案為2,603元,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
機構債務,每月須繳款2萬2,825元,實無力繼續清償協商方
案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大台中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須扶養母親,未領取社會
補助,每月必要支出2萬6,023元及扶養費8,500元,僅餘477
元可用,名下財產僅有一輛汽車、兩輛機車,然債務總額為
127萬8,694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應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得聲請更生:
 ⒈聲請人曾與原花旗(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約定自106年6月10
日起每月清償9,131元,自111年12月起,每月清償2,603元
,有聲請人所提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
增補約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9頁)。
⒉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5,
000元,每月必要支出2萬6,023元,且須支出母親扶養費8,5
00元,實不足支應每月協商方案應清償之數額2,603元元。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為1萬7,076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26,023元,已逾越上開標準,應以1萬7,076元
定其每月必要支出。而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母親扶
養義務人有2人,且母親領有國保遺囑年金4,049元(本院卷
第10、287頁),則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以6,514元為當
【計算式:(17,076元-4,049元)÷2人=6,514元】。總計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後尚餘1萬1,410元可用於清償
債務【計算式:35,000元-23,590元=11,410元】。又聲請人
每月須繳款協商方案2,603元(本院卷第219頁)及創鉅有限
合夥之汽車貸款8,490元(本院卷第93頁),共11,093元,
此外聲請人尚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貸款18萬9,224元
(本院卷第135頁),聲請人之餘額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
應認聲請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
㈡、本件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符合
更生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為127萬8,694元(本院卷第11頁),而依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至少為97萬
2,507元(詳附表)。
⒉聲請人收支情形已如前述,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
餘1萬1,410元可用於清償債務,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逾7
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72,507元÷11,410元÷12月=7.00
0000000000000元】,況聲請人尚有部分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則債務總額勢必更高,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聲請
人名下之汽、機車均經聲請人辦理貸款,此外並無其他恆產
,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
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卷頁 備 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000 59,930 97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991 26,958 101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74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395 137,858 68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4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81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000 176,487 89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 9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550,000 - 非債權人 1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00,000 189,224 135 以MVB-0031機車借款 11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600,000 382,050 91 以5027-JF車輛借款 1,278,694 972,507